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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5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
,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
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
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第一審關於甲○○誣告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三年。
共同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然既認第二審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
由,將第一審關於被告甲○○罪刑部分予以撤銷,而甲○○之上訴又非違背法令上之
程式,即無駁回之餘地,乃原判決仍予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已屬無可維持,更就上
訴人上訴第三審各罪分別論列如下:
(一)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教唆偽證部分:
上訴意旨專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採證上而為攻擊,依法固不能認為有理由。惟按教
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
要件之行為,據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與乙○○欲接丙○○回門,張國齊不准,遂
勾通丙○○誣害,於上年(指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撰狀詞,以乙○○名義告
訴張國齊、張七、陳中和等略誘其媳丁○○,於光化縣司法處列己名為證人,並串萬
寶全冒充丙○○之伯到庭作證,教令丙○○冒充乙○○之媳丁○○以實其說等情,是
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顯應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認教唆偽證為誣告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一罪,殊欠允洽,自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二)共同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一罪,雖
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然查原判決事實內載,上訴人與其姘婦乙○○共同將戊○○未滿十八歲之女丙
○○誘拐至光化縣屬○○○,意圖放鷹,詐稱為乙○○之女託陳中和為媒,嫁於張七
之弟張國齊為妻,得財禮洋一百三十五元等情,且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則上訴人之兩種行為顯係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發動,有同法
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自應併予受理第三審上訴。再按被告犯罪日時與適用法令有
關,應於事實內明確認定,早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於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均
未認定何年月日所為,自屬事實不備,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為有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0、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1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2-21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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