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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3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
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
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李成祥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及追加意旨,除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法不能認為有理由外,至關
於法律上指摘之事項略謂:那蘭村之園原係絕戶覃卜云(即覃柳元)遺產,應歸國
庫,原告訴人覃韋洞既非依法繼承取得,而其與李吉山訴訟確定判決案內判詞亦未確
認該園為覃韋洞所有,況該園早經村眾議決收歸村校所有,又園內樹係已絕覃
卜云所種,則由樹而生,並非原訴人所種植之產物,即非刑法上他人所有物,乃原
判竟認為原訴人所有物,引用強盜之法條為判決,不免違誤云云。查刑法上之強盜罪
,係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成立要件,故他人之物
,究為所有,抑僅係持有,無庸區分。申言之,凡他人對於該物事實上有支配力者,
而被人實施強暴、脅迫,致喪失其自由意思為之奪取,即應構成本罪。本件上訴人結
夥三人以上,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搶劫覃韋洞等園地之龍眼,該園地為覃
韋洞等所占有,歷經訟爭有案,無論覃韋洞等是否合法繼承取得,而覃韋洞等對於該
園地既有事實上之支配力,其園中所產生之果實即不得謂非他人之物,原判依照強盜
法條處斷,按之上開說明,並不違背法令,此項意旨,亦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70-6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