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237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7 年 03 月 03 日 |
要 旨: |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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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羅經一(即羅震)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當時
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應認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失去,但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
認為精神耗弱。本件上訴人素患瘋病,時發時癒,當其病發亂打亂鬧,民國二十四年
四月間舊病復發,乘夜間看守人不備,持刀出門殺死路旁睡臥乞丐,口叫殺人祭旗、
殺到南京去等語,已經其父羅寶臣、證人蔡國志、周鼎興、羅宇瞻等一致證明,如果
非虛,則其殺人時之精神作用非僅較之常人減退,且似係完全失其常態之一種衝動,
據法醫鑑定書內載羅經一係偶然精神病,檢驗時係在未發衝動時期,在法醫學上對於
此種患者列於心神耗弱,若偶然發病,心神改變發生暴動行為,則法醫學上列為心神
喪失患者,無責任能力云云,當上訴人殺死乞丐時正在發病為顯著之事實,則其心神
改變發生暴動時,其精神障礙之程度是否已完全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自須就
其行動狀況詳為審認。乃原審以上訴人當時之病已至如何程度及心神改變是否以達於
心神喪失為唯一途徑,未經原鑑定書釋明即認為心神並未喪失,依精神耗弱令負殺人
罪責,其取捨及調查證據,均嫌未能合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8-59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19 條之
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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