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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9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
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
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
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
,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
,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羅鏡庭(即羅牛)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羅鏡庭無罪。
    理      由
按誣告罪須以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申告虛偽事實於該管公務員為其成立
條件,所謂懲戒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政府或該管長官基於監督權之作用,依照法令
對於受其監督之人所施行之譴責行為而言。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使由所屬長官
以命令行之,而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契約,若意圖他人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
於其僱用之機關,致被解僱者,其解僱行為既非行政法上之懲戒處分,即難以誣告論
罪。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以其誼兄李坤在○○郵務局充當郵差,挾有嫌怨,心存報復
,遂虛捏李坤焚燬所掌郵件等詞,匿名向○○郵務總局函報,意圖李坤被撤等情,此
項認事如果不誤,則李坤在郵務局不過一受僱用之郵差,與其他國營事業所僱之職工
要無異致,即令因上訴人之函訐而被郵局解僱,亦難視為行政法上之懲戒處分。上訴
人報告焚燬郵件一事,既祇向僱用李坤之郵務局函訐,並未向該管檢舉犯罪機關告發
,無論虛實皆不生誣告問題,乃第一審誤解律意,認上訴人犯誣告罪而科以有期徒刑
六月,原審不予糾正,轉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均屬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依法諭知上訴人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7-34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