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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8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
檢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
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假使上訴人確曾參加
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
應予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姜開充
                姜耀如
                姜黃封
                姜封勝
                姜伯華
                姜二堂
                姜海水
                姜封賢
                姜封官
                姜封林
                姜大田
                姜封棠
                姜厚甫
    上選任辯護  劉  建  律師
    人          李毓芬  律師
    上  訴  人  姜白雲
                姜封滔
                姜仲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開充、姜耀如、姜黃封、姜封勝、姜伯華、姜二堂、姜仲華、姜封官、
姜封林、姜大田、姜封棠、姜厚甫、姜白雲、姜封滔部分及姜海水、姜封賢罪刑部分
均撤銷。
姜海水、姜封賢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五年。
姜開充、姜耀如、姜黃封、姜封勝、姜伯華、姜二堂、姜仲華、姜封官、姜封林、姜
大田、姜封棠、姜厚甫、姜白雲、姜封滔部分,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
    理      由
卷查本件上訴人姜大田、姜封棠、姜厚甫、姜封官、姜二堂,雖於第一審到案自白用
刀矛錨銃等物將胡姓族人殺傷,但告訴人胡真民、胡素臣、胡啟黃均分別指為係屬冒
名頂替,法警劉力先調查報告亦謂姜二堂、姜封官頂冒屬實,則該姜大田、姜封棠、
姜厚甫、姜封官、姜二堂五人是否冒名頂替,其所冒頂之人及其本人有無參加械鬥共
同殺人情事,自應詳予調查。原審未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僅因其曾認犯罪,即採取告
訴人之指攻論處罪刑,且對於姜大田、姜封棠、姜厚甫三人初未合法送達傳票,乃不
待其到案陳述逕行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非無理由。次查,上訴人姜開充、姜耀
如、姜黃封、姜封勝四人,胡姓方面初未對之有何指訴,乃於肇事之第三日,即由姜
白雲領同到案投首,自承上陣殺傷胡姓族人,而核閱訴訟紀錄,彼等均係貧困無家屬
之流,則其是否因械鬥殺傷多人肇成大禍,由姜姓方面買以抵案,本屬可疑,該上訴
人等對此既有主張,而原審毫未予以調查,仍採取其最初之自白及領同投案人姜白雲
之述詞為論罪基礎,已嫌速斷,雖本件係姜、胡兩姓械鬥,就胡姓方面被殺傷人數之
眾,足證姜姓族人參加之多,該上訴人等均係姜姓族人,不能謂無共犯之嫌。惟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在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
者,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者為何人,及不知某人犯某
罪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姜開充、姜耀如、姜黃封、姜封勝投首之際,告訴人方面
既未對之指訴,而有搜查權之官吏亦未知該上訴人等是否犯罪,假使查明該上訴人等
確曾參加械鬥,因迫於族議始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亦應依法減刑。原審認為不合
自首條件,其見解亦欠允洽。該部分上訴意旨,非無理由。
復次查本件姜、胡兩姓械鬥結果,胡姓方面死者十一人,傷者六十六人,姜姓方面傷
者五人,足證當時雙方人數之眾,決鬥之烈,殊非尋常,聚眾鬥毆而無殺人之意者,
可比凡曾在場參加即係分擔實施,無論已否傷人均負共犯之責,且均無防衛可言,上
訴人姜白雲、姜封滔、姜封賢、姜伯華、姜封林、姜海水、姜仲華均係姜姓族眾,自
不能謂無殺人嫌疑,茲就各該上訴分別論述如下:
(一)姜白雲部分:
查鄂城縣第二區署因姜、胡兩姓爭奪湖草界段勢將用武,特派委員陳威三前往姜五分
灣調解,在姜姓宗祠與上訴人姜白雲見面正在談話飲酒時,據報胡姓出兵殺來,姜白
雲即邀陳威三同往觀看,當時陳威三尚擬乘船前往攔阻,因姜、胡族眾已經接觸,遂
即告辭,其時姜白雲在場相送等情,曾據陳威三到案詳陳,是姜、胡兩姓械鬥之初,
姜白雲正陪同區署委員談話,即有參加行為,或係事前教唆指使,或係隨後趕去,殊
為明瞭。共同被告姜封賢謂其帶頭打架,顯與陳威三之證言兩歧,而姜封賢因其妻陳
氏與姜白雲、姜封滔接近致懷疑忌,已經其本人在上訴狀中詳陳,則其是否挾嫌誣攀
,亟應研慮。原審對於陳威三之證言因何難信,未予說明,乃即採取顯有嫌隙之姜封
賢述詞,謂其率眾械鬥殺人,判處極刑,自非合法。上訴意旨不能謂無理由。
(二)姜封滔部分:
按上訴人姜封滔因業屠移住華容,對於湖草界段有無利害關係與爭奪必要,已應先予
查明,雖告訴人胡傳耀指其與姜封官同船行兇,但與胡學都所指同船之人不同,而胡
學都之指訴又與胡學勉不同,且復與共同被告姜封賢稱其與姜白雲等帶頭打架之說兩
歧,而姜封賢不無挾嫌誣攀嫌疑,已據前項說明,則姜封滔對於械鬥曾否參加以及如
何參加,尚須另求旁證,始能認定。原審僅據胡傳耀、姜封賢有瑕疵之述詞,處以死
刑,核與採證法則不無違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
(三)姜仲華部分:
查上訴人姜仲華用槍打死胡學文,雖有告訴人胡際同、胡題生之指訴可據,但姜仲華
係在私塾讀書之學生,能否放槍,已應先予調查,且告訴人所舉之證人羅為松,未經
傳案質證,則其指訴是否可信,尚難證實,原審遽據以判處罪刑,自嫌調查疏漏。又
姜仲華謂是日僅與呂奪仙等在祠堂東首上山上看打架,並未上陣,已經呂奪仙等到場
證明,原審因其不能置答當時與呂奪仙等所站前後左右之位置及所讀左傳之內容,即
謂其狡詞圖卸,未免近於推測。上訴意旨據此指摘,非無理由。
(四)姜伯華部分:
查證人嚴潤之固謂械鬥之日,曾見上訴人姜伯華攜槍上船,但據熊炳青供稱是日嚴潤
之尚在武昌,曾與伊同回葛店,如果屬實,則其證言已屬根本難信。雖姜伯華於肇事
之前已經回家,有胡子香、汪厚興之述詞及趙子香之信函可據,其所舉當時在省未回
之反證,不盡可信,但趙子香謂其希望調解之心甚切,汪厚興謂其告述胡士元並未參
加打架。查趙子香、汪厚興係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當非姜伯華所能勾串,倘姜伯華
之回家係參加調解,而未參加械鬥,自不負何種罪責。原審因其當時在家,對於各該
證人有利於姜伯華之述詞不予注意,即採取告訴人胡宗慶、胡清泉之指訴,認其參加
械鬥應負殺人之責,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不能謂無理由。
(五)姜封林部分:
查上訴人姜封林開槍行兇,固有告訴人胡學典之指訴可據,並稱胡學富及已死胡學黃
均曾見姜封林開槍,是姜封林之參加械鬥,早為胡姓方面所深知,乃告訴人胡啟黃等
既將姜姓被告陸續查明呈訴,而獨對於早已深知之姜封林必待胡學典傷癒到庭口訴,
殊有可疑,且姜封林曾於是日上午因病請楊學意診治,已據楊學意證明,則姜封林病
情如何,能否即日參加械鬥,尤須詳查審認。原審均未注意,僅採胡學典之指訴為判
決基礎,其採證自非適法。上訴意旨,非無理由。
(六)姜封賢、姜海水部分:
查上訴人姜封賢、姜海水曾在第一審自承攜矛上陣,自係參加實施,雖姜封賢嗣後改
稱是日由華容看戲回來架已打完,並舉羅學槐為證,但此項反證之不能採信,已經原
審判決詳予說明。又告訴人胡宗慶、胡才三、胡子香、胡學惠所指姜海水所用兇器及
所殺之人數略有不同,但姜封賢、姜海水隨眾參加械鬥殺人,既曾自認,則原審斟酌
案情採取告訴人之述詞,認其攜槍行兇,不能指為採證違法。惟械鬥地點既係逼近姜
村,胡姓來人又復甚多,爭鬥原因之是非復難辨別,姜封賢、姜海水又非首謀主持之
人,為爭奪其生活攸關之湖草以致犯罪,其情節殊堪憫恕,原審處姜封賢以無期徒刑
,姜海水以有期徒刑十年,其量刑究嫌過重,用法即屬失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可採,而原判用法既有未當,應予撤銷,均各量予減輕本刑二分之一處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52-2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六十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