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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放火之時,茍係意在將某甲全家燒死,結果僅燒死其家屬二人,旋
因其家屬逃出,復將其砍殺,則殺人與放火雖係兩個行為,但其放火行為
,究不能謂非殺人之方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