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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2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
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
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
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王國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國佐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專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指摘,依法雖不能認為有理由,然就原審所認
定事實謂: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及三月三日以偽造定西縣
祥盛永號本票七張,共計金額七百三十元,並偽造該號各式印文四個蓋用票面,又偽
造該縣北區區長劉文選名章印文一個,加蓋該票兩張之上,餘皆標寫劉字,交不識字
、不知情之張占鰲,偽稱區長劉文選因無款交納縣政府錢糧,特向祥盛永借來之票,
命之持向景鳳押款六百六十九元使用各等情,則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
情之張占鰲行使,甚為明顯,惟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
祥盛永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僅有偽造區長劉文
選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而已
,乃原審以偽造祥盛永印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從一重處斷,已歉未洽。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原係以偽亂真,希圖取得券面所表示之權利,無須另外施以何種詐術,祇應論
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已足,原審復論以詐財罪名亦屬贅誤。且查本案係事犯在
刑法施行以前,以連續犯法條比較新舊刑法,仍以舊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舊刑法處斷,原審適用刑法處斷,更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
十四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二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14-41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