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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5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
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
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
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
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
,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
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杜繼先
    選任辯護人  尹式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杜繼先無罪。
    理      由
查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為條件,本件據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杜蔭城因公款、宗祠、祭田等事纏訟多年,結仇甚
深,嗣經濱縣政府調解將祭田撥歸上訴人耕種,杜蔭城事後翻悔屢欲尋釁未逞,民國
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率工前往耕種祭田,杜蔭城馳至該處,以其未履行調
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
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槍扎傷杜蔭城左腿等語,是杜蔭城之不法侵害殊
為明瞭,當時杜蔭城既無不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之
權利用矛反擊,即屬正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應處罰。原判乃以鎬擊之後侵害
業已過去且尚可逃避,其扎傷杜蔭城左腿,難於治癒,不得主張防衛,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自屬援引法令錯誤,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