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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誘人既僅七歲,原無同意能力,乃以食物將其誘出,顯屬略誘。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一分
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專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依法雖不足採,然就原審所認事實
,謂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九日夜間,在○○南門外,見乙○○之七歲幼女丙○
○失迷路途,起意誘拐營利,與以食物,翌晨僱人力車運至○○縣,經該地公安局崗
警查獲,各等情又係根據該被害人丙○○及其父乙○○之供述,參以崗警馬保山查獲
報告之情形,核之採證法則亦並無違誤。惟被誘人既僅七歲之孩提,又係與以食物將
其誘出,顯屬略誘,自無和誘之可言,上訴人實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
罪,原審併以為觸犯同條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罪名,其法律上
之見解,顯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6 年上字第 1166 號改為 26 年渝上字第 1166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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