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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20 07: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0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銀行券之變造,必以該銀行券之本身原具有通用效力,惟將其內容加以變
更者始屬之,若券已作廢,而又重行改造,以供行使,即係偽造而非變造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四川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清
                周吉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葉明清等收集偽造變造幣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葉明清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述之如次:
(一)檢察官及周吉生上訴部分:
按中國銀行發行之銀行券業經政府定為通用紙幣,其有收集此項變造之銀行券者,自
應論以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上收集變造之通用紙幣罪。惟查本件獲案之中國銀行券僅係
截角作廢,縱令從事收集,或於收集後將其角接續,均與收集變造之銀行券不同,此
因中國銀行券既已定為通用紙幣,即失其為銀行券之性質,而所謂變造者,必該銀行
券之本身原具有通用性質,惟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若該銀行券已截角作廢,其本身
既已不能通用,則於收集之後重行續角以供行使,即應認為偽造而非變造。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葉明清及周吉生收集業已截角作廢之中國銀行券(究係收集業已截角作廢
之銀行券從事接續,抑係收集業已截角作廢復行接續之銀行券,原判決並未詳予釋明
),認為收集變造之銀行券,法律上之見解,已屬錯誤。且原審認定上訴人葉明清收
集偽造變造幣券,及上訴人周吉生收集變造銀行券未遂,不外以川康綏靖主任公署憲
兵第一大隊特務員蕭旭東到案之陳述,及上訴人葉明清在該隊之供認為判決基礎。惟
蕭旭東僅於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九日見葉明清到周吉生家晤談,而該隊特務上士楊澤沛
如何與葉明清接洽收買偽幣廢券等情,非蕭旭東所能直接聞知。至葉明清在該隊所述
:楊澤沛托購廢券,我信以為真,在安樂寺錢販陳乾人手內購得中國銀行廢鈔二十元
,嗣又代購二百元,本議定在八月七日交清,因我在周吉生處交涉未妥,故未按期交
券,八月八日午後又到周吉生處交涉,據周吉生答應此項廢券當能照交,約定明日交
清,在從前亦經陳乾人說過周吉生手內存有廢券二十張等語,祇可據以認定上訴人葉
明清有收買廢券之行為,並不能據以認定其兼有收集偽幣之情事,而周吉生已否著手
收集廢券,僅就葉明清與周吉生交涉情形觀之,其事實殊不明瞭。至葉明清謂從前曾
經陳乾人說過周吉生手內原有廢券云云,未經陳乾人到案證明,是否可信尤不能謂無
疑問。況查,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雖於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但
適用該項條例須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到達日期表之乙,扣除到達四川六十日
之日期,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方始發生效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明清等犯罪時期
為八月二日,尚在該條例施行以前,而判決時又在該條例施行以後,原審不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裁判前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刑法)處斷,竟依該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論科,其適用法則亦屬不當。又上訴人葉明清所犯之收集偽
造變造幣券之罪,依該條例第四條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未依職權指
定辯護人為之辯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檢察官及周吉生
之上訴意旨,分別就此有所指摘,即應認為有發回之原因。
(二)葉明清上訴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
定。本件上訴人葉明清因被告收集偽造變造幣券一案,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二十六
年十二月六日將判決書送達與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由其翌日起算至
同月十六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該上訴人遲至本年一月三日,方始具狀提起上
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按之上開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92-39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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