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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 4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王奇煌(即王奇皇)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並不否認毆傷王英璉致死之事實,不過謂其加害當時,僅有傷害故意而
無殺人決心,及於案未發覺以前即已報由該管保聯辦公處投到區署請求解案法辦,合
於自首要件,藉以指摘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又不依自首之例減刑為違法失入而已。
本院查: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位,不能據為剖判罪情之絕對標準。上訴人追擊王英璉
跌撲高墈之下以後,復行縱步踏其身上,用鐵尺猛擊其右脅肋第三、四、五、六節肋
骨致斷,旋即因傷身死業經驗明屬實,並為其所不爭之事實,按其追擊之初,雖難證
明已懷殺意,然在縱步踏壓,並以鐵尺猛擊之際,究不能謂無死亡之預見,是其逞急
一時使人必死情節昭然,原審基此認定其為故意殺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處主從各刑,尚難謂有違誤。其上訴意旨第一點,徒以空言狡
辯為無殺意,希圖末減,不能認為有理由。至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至明,反是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件上訴人毆斃王英璉,於民國二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向第一審檢察官投案陳述,既在屍親王英琅於同月十一日赴案告訴之後,而其所謂犯
罪後即已報由保聯辦公處投到區署請求解案法辦各情,又屬空言無據,就令確有是事
,然當王英璉受傷時大聲呼救,其家屬即已聞聲趕至,併將上訴人及被害人送往該保
小學,報告保長王奇榮以求處理,已據上訴人自述無異,是其犯罪早於此時發覺,其
後之報區請解,亦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審就此認其投案陳述為非自首,法律上之見解
並無錯誤。上訴意旨第二點之理由亦難成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50-2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