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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 30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
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楊立有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
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
偽造借據兩紙沒收。
    理      由
查上訴人呈案作證之楊銀斗即楊進忠民國十九年舊曆臘月十六日所立借據兩紙,一紙
載楊銀斗借到楊胡挂名下大洋三十元,一紙載楊進忠揭到楊胡挂名下大洋六十元,按
兩季支取利息,若有拖欠,將自己村北平地一段計地四畝任洋主購去耕種各等語,不
特其墨色新鮮,尚難認為係民國十九年所訂立,而兩據在同時所貼印花,又有北政府
舊印花與國民政府新印花之歧異,且各該據內所列之中證人楊志挂、葛五杓即葛廷選
、楊振海等經第一審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傳案訊問,楊志挂、葛五杓即葛廷選則否認有
為中證人情事,楊振海則述稱當時未寫立借據,此外證人趙發祥所述亦同,足徵楊銀
斗並未寫立是項借據,更無以上開地畝為借款抵押品之事實,而是項借據係屬偽造,
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極明顯,上訴人以之呈案作證自應負刑事罪責。原審據以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復以上訴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予以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查,侵占罪之成立係將自
己占有之他人所有物,不法領得歸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行使上項偽據,主
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不過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上及租種地畝上不法之利益,
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未遂罪,尚非將該地畝占為己有者可比,原審論上
訴人係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顯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適用法律之當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
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34-7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