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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 2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將乙年甫十四歲之幼女誘出,轉交丙送至某地價賣,得款分用,是丙原
係於甲之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分擔實施,自應負共同營利略誘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乙○○(即乙○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營利略誘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營利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乙○○於民國二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廢曆九月十九日),將鄰居丙○○年甫十四歲之幼女丁○○誘至戊○
○家,轉交上訴人甲○○送至宜昌縣○鄉○○○地方,挽託己○○等說合,賣與庚○
○為妻,得價三十六元分用,業據上訴人等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被誘人丁○○所述乙
○○如何著手誘拐,如何誘至戊○○家,如何轉送至甲○○家窩藏二十餘日,及甲○
○如何留難不令外出,如何帶至○鄉○○○地方挽託己○○等價賣與庚○○為妻各節
,尚屬相符。且查,上訴人等對於前項自白從未指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為有意圖營利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
家庭事實,並以第一審因上訴人乙○○年尚未滿十八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為無不合,將乙○○第二審
之上訴駁回,用法量刑,尚非不當。該上訴人等不服上訴,純以空言飾辯,殊無足採
。第查,上訴人甲○○原係於上訴人乙○○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加入分擔,應負營利
略誘共犯罪責,為原判決所認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
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意圖營利而收受藏匿被誘人之規定問擬,殊嫌錯誤。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對於確定事實之用法當否,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已有明文規定,現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甲○○罪刑部分之用法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20-5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