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 143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6 年 08 月 24 日 |
要 旨: |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
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
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
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
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
利義務,而主張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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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杜儉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杜儉生因被訴侵占等情,不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對於侵占部分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加以攻擊,並非就其
適用法則上有所指摘,按之上開規定,已難認為有理由;其於變造文書部分,謂將○
○商號添加和記兩字,縱令事前未得各股東同意,但其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
之權利義務,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為罪等語。本院查:變造文
書之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
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商號,原係自訴人陳戚氏、譚濟與各股東集資所開設,
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自不待言,今上訴人未得各股東同意,擅於○○招牌
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原判決以第
一審依法論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強詞飾辯,希圖卸
責,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8-429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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