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之處罰,依法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行為以前法律上
雖有處罰該項行為之明文,若行為當時該項罰則業已失效者,即無援用已
失效之法律處罰行為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三條,明知有人犯同條例第二條之罪而不即予以處分之罪,科以罰金一百
五十元,其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據民團長報
告,某甲持有長槍三枝,並不即予處分,聽其揹走等情,雖其行為,按諸
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不能謂無犯罪嫌疑,但查該條例因同年七月一日刑法
施行而失效,刑法對於此項行為又無處罰明文,該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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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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