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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非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
      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
      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
      ,自不能謂為累犯。
 (二) 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
      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
      ,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科刑,殊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
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
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科刑,殊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9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9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8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