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五十條既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標準,與舊刑法第六
十九條以裁判宣告前所犯為標準者,顯有不同,故數罪中之一罪,若其犯
罪時期在他罪業經宣告判決尚未確定中者,依舊刑法之所定,固應與他罪
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若依刑法所定,即應與他罪併合處罰。本件受
刑人某甲脫逃一罪,係在第一審判處另犯竊盜罪之第二審上訴中所犯,雖
該罪判處徒刑四月,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即已確定,而竊盜一罪,本院於民
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其確定
時期既在刑法施行以後,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立法精神,則原法院據檢
察官之聲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更定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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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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