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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74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白晝侵入人家,劫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應另行構成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與所犯之強盜罪,從
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皇甫毓忠
上列上訴人因結夥強盜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皇甫毓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七年。
    理      由
查本案事主張敬之家,於民國二十三年九月十日(即廢曆八月初二)下午四時,被盜
匪多人持槍入內搶劫衣物及槍枝等件攜贓逃逸,業據張敬之歷次到案供明。上訴人係
經案內共犯陳蘭亭在軍隊自新時供其在場夥劫,始由事主張敬之具狀告訴,一、二兩
審審理中並據陳蘭亭將當日夥同上訴人及周國文等,執持槍械先在空蕩裡聚齊一同上
盜,伊與上訴人在外,餘盜入內搶得槍枝、衣物分贓各散之情形供述綦詳,雖上訴人
矢口不承,攻擊陳蘭亭與伊有仇其供述係屬誣攀,且以出事之日正在楊輔卿家推泥,
何能分身行劫為辯解。然上訴人迭供陳蘭亭挾仇之原因先後不符,證人楊輔卿對於推
泥日期亦不能確切證明,均經原判決指駁無遺,前項辯解已屬無可採取。矧張敬之家
被劫之際,其同族張武之適在途撞見,為上訴人迫令帶路,復經張武之當庭辨認無訛
,具結證明在卷,共犯陳蘭亭指供各節,尤足徵其不虛,自堪採為判決基礎。原審據
以認定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罪,並以事主之妻張劉氏被匪架擄勒贖
,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共犯情事,第一審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殊有未當,因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洵非無見。上訴意旨仍謂陳蘭亭供不足憑,原審採取陳蘭亭之供認定
事實係屬不當,均不外空言狡飾,顯難成立。惟查,上訴人於白晝侵入人家,劫取財
物,業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依本院最近判例,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
應依第五十五條與所犯之強盜罪,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關於侵入部分未予論及,已嫌
未協,且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現已頒布施行,上訴人之結夥搶劫既與同辦法第四條第一
款之規定相當,其犯罪地點又為適用該辦法之區域,原判決因刑罰法令變更尤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依法改判。再本案犯罪時期係在上開辦法施行以前,自應依同辦法
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酌
量犯情處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
五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68-6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