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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70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
農業所需之物品,係指對於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
、運送加以妨害而言。上訴意旨,謂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
農業上所需物品之義,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鄧榮昌
                李心田
                李春甫
    被      告  蘇由雲(即蘇由仁)
                許雲帆
                王瑞林
                許道福
                蘇雲清(即蘇永清)
                李華林
                蘇德生(即蘇德臣)
                希長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八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將其在光復垸田已插之禾苗二十餘畝毀損等情,如果屬實,被告等自僅成立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而該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即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雖上訴人謂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生刑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然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妨害販
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係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
賣、運送加以妨害而言。上訴人謂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
之義,顯屬誤會。從而本件仍不得謂非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既經
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殊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44-5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