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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69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充當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某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
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某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
氣絕身死,自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江  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明緩刑三年。
    理      由
查本案上訴人江明向在○○醫院充眼耳鼻喉科醫生,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甲○
○十四歲之子乙○○因患鼻瘤前往該院求診,由上訴人負責醫治,認為應行施用手術
,至十四日上午九時未予檢查身體,以「以打」(即醚)施行全身麻醉,僅五十五分
鐘,乙○○氣斷身死,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以乙○○係由迷藥休克(ShQeh)
而死,非伊注意力所能及,為其不負罪責之主張。惟查「乙○○身體不健康,瘦,有
貧血狀況」為上訴人迭次所供認,而「以打」即醚雖為全身麻醉最通用之藥,惟忌用
於肺部有疾病之人,且使用之時應注意醚與空氣混合之濃度,其濃度不可超過百分之
三至四,若其濃度在百分之六以上,則有致死之危險,復經法醫研究所就本案鑑定之
結果於報告書內詳予說明,以上訴人素日從事醫務之人,醫治貧血瘦弱之幼童乙○○
,於施用「以打」麻醉全身之時,未經注意醚與空氣混合之濃度,其疏忽之情已可概
見。況上訴人自認「乙○○入院時檢查過以後未曾檢查」,是則上訴人於決定施用手
術之際(即二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對於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狀,更
漫不經心,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氣
斷身死,其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尤屬顯然。原審以裁判時法律已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
處以有期徒刑一年,於法委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飾辯,非有理由。惟查,上訴人並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尚屬相符合,由本院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六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65-56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