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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68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
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
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
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35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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