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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62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
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
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
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
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
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