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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5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情形各異,前段所謂不得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係指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有死刑、
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三種,或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兩種,審判官於科刑
時,祇能科以有期徒刑,不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自由選擇,處以死刑或
無期徒刑,後段所謂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則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
刑或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故
前者為科刑權之限制,後者為刑之減輕,界限至明,不容含混。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