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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48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3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
、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
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
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
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黃裕寬
                杜子英
                李秀青
                伍子高
                杜森甫
    被      告  石化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業經本院著
有判例在案。至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他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
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固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
,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
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本件被告包辦邕甯全屬炮竹捐,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
間,以各炮竹商店不購印花為詞,呈經邕甯縣政府派警協同將上訴人等各商店之炮竹
封存,當即於被告收捐處天喜堂之賬簿內登載封存數額,並由各商店在簿內所記炮竹
數額處加蓋圖章,以資證明,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等雖以簿內所載無花(即未
帖印花)二字,係被告於二十四年下半年所添註,並非邕甯縣政府派警協同封存時所
記載,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等情,提起自訴,然查上訴人等所蓋圖章均蓋在炮竹數額
處,以為表示其承認數額無誤之證明,極為明顯,則與數額無關之無花二字,縱令為
被告事後添註,且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之罪。第一審以被告於用自己名
義作成之賬簿載入無花二字,無論是否事後添註均不成立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定無花二字與事實相符,縱有不當,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究
非違法。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審認定添註無花二字與事實相符為不當,殊難謂有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6-4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