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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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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