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犯罪係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有效時代,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已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停止適用,關於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應依
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及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併合論罪,如強姦部分
未經合法告訴,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判決時刑法業經施行,舊
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均已失效,被告如果於看守被擄人某氏時將其強
姦,在刑法上實犯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強姦部分既無須待告訴
乃論之規定,而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復以刑法之刑為有利於行為人,即應
適用該條項處斷。原判決竟以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諭知不受理,論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單純擄人勒贖罪,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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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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