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原審判決雖在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之後,而該省又在適用
該辦法區域之內,但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其犯罪既在民國二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與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不合,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行為時法律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及舊刑法與裁判時法律之刑法,
從其有利者論擬,要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乃原審未比較行為時法律,輒
援同辦法轉依刑法處斷,其適用法則已有未洽,矧續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業已頒行,前開辦法同時以期滿失效,依續訂辦法第十一條,初未對於
刑法第二條有何例外規定,自應仍依該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
其行為時至裁判時間之各法比較,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刑法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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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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