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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 2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10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
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
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石瑩清
    被      告  藍健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貴州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其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但該項犯罪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即已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上訴人所有石
霖記○○○房契一張,向林桂華抵借生大洋二千元,並用上訴人名義書立押借字據,
蓋用上訴人名章,借據上載明每月行息二分,按月照摺在中華路義生祥號支取字樣,
此項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上訴人指稱被告係伊外甥,前項房契為被告私自盜出,
擅用伊名在外押借款項,伊實不知情,而被告則以借款之前已向上訴人商得同意,並
係上訴人自己蓋章為辯解,究竟雙方之陳述孰為真實,尚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訊,依
法判斷,假使被告確有冒用上訴人名義私自押款情事,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
式上既負有償還責任,則當被告偽造借據,足以發生損害,極為顯然,其偽造私文書
之罪責即屬無可解免,該被告以此種偽據交付於人係屬行使行為,按照低度行為吸收
於高度行為之原則,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處斷(盜取房契,及盜用
或偽造印章部分是否觸犯他罪,並應詳究)。至被告於民國二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復向
上訴人書立借字,載明借到石雲清舅父名下房業紅契一張,地名○○○街,向○姓抵
借大洋二千元正,將到本己開設北門橋之○○食品百貨店作相當保證等語,是上訴人
對於被告之押款行為固不啻表示追認,要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毫無關係
,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審於被告寫立押借字據時曾否商得上訴人同意,以及所
押房契究係如何取得各點,均未詳細推求,予以適當之認定,乃謂上訴人既已立約追
認,即無異自始借與,且有被告所開之○○食品店作保,上訴人亦無損害,遽認被告
之偽造行為不成犯罪,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諭知無罪,於法自屬不合。上訴人
意旨執此以為指摘,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24-4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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