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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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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