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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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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