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
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
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
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
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
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
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
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