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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1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
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
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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