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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3年非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大赦條例之減刑係一種特典,與刑法上須具有某種原因得減輕其刑者不同
,故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依大赦條例減刑者,如同時又
具有刑法上各種減輕之原因,應先依大赦條例所定減刑分數減輕後,再依
刑法上各該條之規定予以遞減,方為適當,乃原判決竟將大赦條例之減刑
置諸刑法減輕以後,又未分別揭明減輕幾分之幾,自不得謂為適當。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6、6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0、1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5、12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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