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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廢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 5515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
要 旨: |
(一) 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
售賣目的之一種階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
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
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顯
屬失當。
(二) 禁法第十三條持有之罪,係關於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專供吸食
鴉片之器具之概括的規定,必其持有行為,不合於本法其他各條特
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既於第六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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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種罌粟而製成鴉片,貯以待售,其栽種、製造及持有,均係達其售賣目的之一種階
段行為,縱令尚未售賣,而其前之栽種及製造行為,自應為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
所吸收,即應論以禁法第六條之持有罪,原審依刑法(舊)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
重處斷,顯屬失當。
禁法第十三條持有之罪,係關於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之概括
的規定,必其持有行為,不合於本法其他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意圖
販賣而持有鴉片,既於第六條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8、4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8、460、465、4 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4、397、401、4 02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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