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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5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7、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6、2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5、2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