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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4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
      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但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
      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
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固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
審判長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謂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0、8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2、8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0、7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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