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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2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
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
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
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