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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1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
,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
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
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
,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