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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1年非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重婚罪之犯罪行為,於其重為婚姻之結婚時,即已完成,其以後之婚姻關
係,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如在民國廿一年三月五日以前重為婚姻,即所
謂犯罪在是日以前,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應依據大赦條例第二條減本刑二分之一處斷。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