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父親發現某子竊盜其現金,於發現後六個月內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父於偵
查中死亡,另一子於父親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就其兄弟竊盜父親之現金
一事提出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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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A 父發現其子 B 竊盜其現金,於發現後六個月內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嗣
A 父於偵查中死亡,其子甲於 A 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就 B 竊盜 A
之現金一事提出告訴。甲之告訴是否合法?
說 明:(一)甲說: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前段:「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所指告訴權乃具代理告訴權性質,必被害人生前未及告
訴,始有其適用,如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死亡,其血親、姻親或家長
家屬,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告訴。
(二)乙說:合法。
1.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前段法條本身未明示被害人死亡
後,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之告訴僅具有代理性質,且徵諸立法意旨,亦無關
於渠等告訴權之行使應受此限制之論述。
2.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承受訴訟之設計,
然被害人在世時受侵害之財產權,如經法院認定應為被害人所有
,則於被害人死亡後,即為遺產而應係繼承者之財產。如因被害
人生前已提出告訴即限制繼承人於被害人死亡後之告訴權行使,
則無異剝奪繼承人主張財產權之權利。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既關係繼承人之權利,自應許渠等於被害人死亡後,得以主張自
己之權利,而促請檢方發現真實。
3.「2022 第二審檢察官辦案參考手冊(上)」第 208 頁之(二
)敘明「被害人於告訴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死亡者,其配偶血親
如未補正告訴,嗣後不得承受訴訟而聲請再議」,參其意旨應係
認可被害人於告訴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死亡者,其配偶、血親有
告訴權。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不合法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 年 8 月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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