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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30453326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要  旨:
父親發現某子竊盜其現金,於發現後六個月內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父於偵
查中死亡,另一子於父親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就其兄弟竊盜父親之現金
一事提出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
案    由:A 父發現其子 B  竊盜其現金,於發現後六個月內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嗣
          A 父於偵查中死亡,其子甲於 A  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就 B  竊盜 A
          之現金一事提出告訴。甲之告訴是否合法?
說    明:(一)甲說: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前段:「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所指告訴權乃具代理告訴權性質,必被害人生前未及告
                訴,始有其適用,如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死亡,其血親、姻親或家長
                家屬,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告訴。
          (二)乙說:合法。
                1.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前段法條本身未明示被害人死亡
                  後,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之告訴僅具有代理性質,且徵諸立法意旨,亦無關
                  於渠等告訴權之行使應受此限制之論述。
                2.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承受訴訟之設計,
                  然被害人在世時受侵害之財產權,如經法院認定應為被害人所有
                  ,則於被害人死亡後,即為遺產而應係繼承者之財產。如因被害
                  人生前已提出告訴即限制繼承人於被害人死亡後之告訴權行使,
                  則無異剝奪繼承人主張財產權之權利。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既關係繼承人之權利,自應許渠等於被害人死亡後,得以主張自
                  己之權利,而促請檢方發現真實。
                3.「2022  第二審檢察官辦案參考手冊(上)」第 208  頁之(二
                  )敘明「被害人於告訴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死亡者,其配偶血親
                  如未補正告訴,嗣後不得承受訴訟而聲請再議」,參其意旨應係
                  認可被害人於告訴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死亡者,其配偶、血親有
                  告訴權。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決    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不合法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  年 8  月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