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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30452099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施用毒品經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未到案而遭通緝之被告,其通緝逾 7  年
,致原觀察勒戒裁定不得執行,若撤銷通緝,究應為不起訴處分,抑或以
行政簽結方式報結?
案    由: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未到案而遭通緝,其通緝逾 7  年
          ,致原觀察勒戒裁定不得執行,若撤銷通緝,其後結案方式究應為不起訴
          處分,抑或以行政簽結方式報結?
說    明:(一)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
                      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法院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逾 7  年未執行時,即不得執行
                      該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因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檢字第 1070451
                      3110  號)
          (二)乙說:行政簽結
                理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
                      之治療處遇,為保安處分,不能與自由刑等同視之;且被告
                      經通緝未到案,實質並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故逾 7  年
                      未執行,非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2  款「時效完成」事
                      由,亦非屬同法第 255  條第 1  項之「其他法定理由為不
                      起訴處分者」,故應行政簽結。
          (三)丙說:緩起訴處分
                理由:1.法務部前採甲說,然斯時未就是否得為緩起訴處分併與討
                        論,且目前各地檢作法仍不一致,是有再行提案討論之必
                        要。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對於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或檢察官依同條例 24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所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均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被告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雖因
                        通緝逾 7  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 99 條後段規定不得
                        執行,但該規定並非不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似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施用毒
                        品之 20 年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仍得透過緩起訴處分使
                        施用毒品者完成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是被告於撤銷通
                        緝或到案時,經被告同意,檢察官應依同條例 24 條、刑
                        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6  款規定所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若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仍可依同條例第 24 條、刑
                        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
                        所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丁說:依個案情形分別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檢察官倘認有必要
                      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仍得經被告之同意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
                      若被告不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不得
                      為之。因該案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無法逕予提起公訴,應
                      敘明理由簽結。
討論意見:多數採丁說
審查意見:同意丁說
決    議:採丁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丁說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 12 月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