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加重詐欺案件,扣得部分詐騙所得,而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則
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予先後遭詐欺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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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加重詐欺案件,扣得部分詐騙所得,而數名被害人前後匯入款項,已前後
數次遭提領,則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予先後遭詐欺之被害人?
說 明:被害人甲因受騙於 111 年 8 月 15 日早上 9 時 7 分,匯款新台幣
91,000 元(第一筆)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連同該帳戶先前餘
額 150 元,全部餘額為 91,150 元。同日 9 時 23 分,經轉匯
90,500 元,全部餘額為 650 元。其後被害人乙於同日 9 時 25 分遭
騙,匯入 10 萬元(第二筆)、被害人丙於同日 9 時 39 分遭騙,匯入
10 萬元(第三筆),此時帳戶餘額為 200,650 元。同日 9 時 45 分
,經轉匯 9,450 元,帳戶餘額為 191,200 元。同日 10 時 06 分,被
害人丁遭騙匯入 130 萬元,帳戶餘額為 1491,200 元。其後陸續遭匯出
及提領數筆款項,於同日 11 時 32 分,帳戶餘額為 986,200 元。同日
11 時 40 分,詐欺提款車手 A 於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時經警查獲,其後
並經法院裁定扣押 986,200 元。經法院判決詐欺集團車手 A 應執行有
期徒刑 2 年,帳戶餘款 986,200 元沒收。本案經通知被害人甲、乙、
丙、丁四人,據甲乙丁三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則如何計算前揭甲乙丁三
人應發還之數額:
(一)甲說:等額分配,帳戶餘額 986,200 元,除以被害人甲乙丙丁全
部被害金額合計 1,591,000 元,
61.99%(986,200/1,591,000=61.99%)。
被害人甲被害金額 91,000*61.99%=56,411 元。
被害人乙被害金額 100,000*61.99%=61,990 元。
被害人丁被害金額 1,300,000*61.99%=805,870 元。
(二)乙說:等額分配,帳戶餘額 986,200 元,除以被害人甲乙丁被害
金額合計 1,491,000 元(不列入未聲請發還之被害人丙)
,66.1435%(986,200/1,491,000=66.1435%)。
被害人甲被害金額 91,000*66.1435%=60,190 元。
被害人乙被害金額 100,000*66.1435%=66,144 元。
被害人丁被害金額 1,300,000*66.1435%=859,866 元。
(三)丙說:以被害人遭騙之帳戶餘額比例計算分配額度。
1.帳戶原餘額為 150 元,被害人甲匯款 91,000 元後,餘
額為 91,150 元,遭轉匯 90,500 元後,此時因僅有被害
人一名,故被害人甲被騙款項之餘額,即為當時之帳戶餘
額 650 元。
2.被害人乙、丙接續分別匯入 10 萬元,帳戶餘額為
200,650 元。同日 9 時 45 分,經轉匯 9,450 元,帳
戶餘額 191,200 元。因為甲被害餘額為 650 元,加計
被害人乙、丙二人之被害金額,合計 200,650 元。以帳
戶餘額 191,200 元除被害總額 200,650 元即為
95.29%。此時:
被害人甲被害金額 650*95.29%=622 元。
被害人乙被害金額 100,000*95.29%=95,290 元。
被害人丙被害金額 100,000*95.29%=95,290 元。
3.被害人丁於同日 10 時 15 分匯款 130 萬元,此時帳戶
餘額為 1491,200 元。其後陸續遭匯出及提領數筆款項,
於同日 11 時 32 分,帳戶餘額為 986,200 元。此時,
據前揭甲、乙、丙三人之被害金額,加計被害人丁之被害
金額 130 萬元,合計為 1,491,202 元(即
622+95,290+95,290+1,300,000=1,491,202) 。而以帳戶
餘額為 986,200 元計算,986,200/1491,202=66.1346%
。
被害人甲被害金額 622*66.1346%=411 元。
被害人乙被害金額 95,290*66.1346%=63,020 元。
被害人丁被害金額 1300,000*66.1346.29%=859,750 元
。
(四)丁說:先由最後的被害人確認其尚未經提領(或匯款)金額,優先
發還款項,回推至帳戶餘額為零為止。於本案即由被害人丁
取回全額 986,200 元,被害人甲、乙取回零元。
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 點第 2 項「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方式辦理。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丁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乙說。
理由:(一)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另為避免雙重剝奪,
刑法第 38 之 1 條第 5 項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即個案若
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
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二)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
,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
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
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
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
或許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詳言之,優先發還被
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
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
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
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
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讓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物歸原主、也不
過分對行為人沒收,且對於檢察官處理需變價之不動產、動
產等犯罪所得時,亦有減少進行鑑價、拍賣與分配等繁瑣程
序耗費之效果,暨達成迅速發還被害人之訴訟經濟目的。從
而倘該扣押之犯罪所得,得確認被害人時,揆之上開意旨,
應優先發還該被害人,始符立法意旨。
(三)如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出售換取金錢或因存入帳戶混同而無
法確認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處理,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第 4 則「犯罪所得價金已與其他現金混同時
,主文應如何諭知」法律問題結論,即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
內認定該 5,000 元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
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若法院於判決理由內並未為此一認
定,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意旨。從而在此種情形,因無法確
認被害人為何人,無從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則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揆之上開說
明,本案倘均已合法通知被害人 4 人後,就法院宣告沒收
之扣案犯罪所得 98 萬 6,200 元,應等額分配予聲請人甲
、乙、丁 3 人,不足部分則由各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求償。
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題結論應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之乙說為妥,即將該帳戶餘額 986,200 元
依已提出請求之甲、乙、丁被害金額比例計算後分配之。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最高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 年 8 月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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