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但未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是否發還,若
有傳銷商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檢察官應否以執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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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行為人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罪,其犯罪所
得經法院宣告沒收(但未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是否發還
)時,若有參與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檢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執行
檢察官是否應該以執行的犯罪所得金額發還之?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
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
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 1306 號解釋、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55 號、75 年台上字第 742 號判例參照);又
銀行法立法目的係在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
應產業發展;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亦係為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由
該 2 部法律立法意旨觀之,其所保護之法益均非個人法益,而
係社會法益。故本件對被告所提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指訴應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57 號處分書可以參考。堪認加入該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傳銷商並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將犯罪所得逕予發
還。
2、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可知傳銷商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循民事途徑取得執行
名義後,始得依據前開規定向本署執行科請求發還,執行檢察官
不宜僅因卷內有該傳銷商之資料,遽以認定其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
3、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定有明文:「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無類似條文,故
不能援引比附。
(二)乙說:肯定說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 條之立法意旨敘明:「多層次傳銷事業
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
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
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
,爰明文加以禁止。」堪認該規定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臺
灣高等檢察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4085 號處分書意旨參考,
該案認定違反銀行法部分僅屬告發不得再議,但詐欺與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均實質認定而駁回再議)。
2、有部分法院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判決中,會將下線認定為
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1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583 號)。另參照目前違反
銀行法案件若有扣案犯罪所得均會發還給被害人的實務作法,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亦應比照辦理。
討論意見: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法律問題表示意見,多數採甲說,經主席裁示後函請高
檢署轉陳法務部核覆。
審查意見:函請高檢署轉陳法務部核覆。
決 議:函請高檢署轉陳法務部核覆。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 年第一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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