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場所擺設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
爪模式」功能之機台時,是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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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場所擺設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
爪模式」功能(業經現場測試確定該功能運作正常)之機台時,是否涉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刑責?
說 明:此類案件之爭點在於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爪模式」功能之機台,
究應認定為「電子遊戲機」,或認定屬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
因不同標準而有下述四種見解,提請討論:
(1) 甲說:即使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爪模式」功能之機台,因
消費者仍可能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在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下
取得物品(例如保證取物金額為 590 元,消費者憑其技術
以 10 元即取得該物品),而多數消費者並不願花費保證取
物金額即放棄繼續操作機台,則商家即可因此獲利,故此類
機台在實際消費過程中,顯然具有一定之射倖性,自應認仍
屬電子遊戲機,經營者即應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參照)
(2) 乙說:機台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爪模式」功能時,因消費
者得以在連續投幣達一定金額後,該機台即連續輸出強爪模
式,消費者無需再投幣即可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抓取商品,
而取得對價物品,且其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商品價值相當
,自應認定屬於「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顯
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82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2222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參照及主管機關經
濟部 105 年 6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502061730 號函文
之解釋意旨)
(3) 丙說:參照 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夾娃
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以是否符合「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
過 790 元」、「消費者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商品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70%」、「機台無
改裝(例如加裝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等標準,實質上認定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再決定是否
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4) 丁說:尊重經濟部對於扣案機台之評鑑,以決定是否適用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原署丁說為原則,並視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以決定有無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就電子遊戲機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區別,據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晚近之行政函釋,整理如下:
1、選物販賣機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定義
內容,依該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
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
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該條例之場所規範。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
開規定申請評鑑而擺放營業,即有上開條例第 15 條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
事,應依該條例第 22 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上開條例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應重新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該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之適用。(經濟部 108 年 4 月 9 日經
商字第 10802406360 號函參照)
2、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事宜,其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據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要旨,大要
為申請評鑑之選物販賣機,所附說明書,須載明設定並標示保
證取物價格(原則上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 元)、物品價值與
保證取物金額相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及不更動機具名稱
、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等項目,供評鑑時參考,惟具體個
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再據上開函釋要旨,
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
合上開要求項目者,尚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依上開條
例第 15 條、第 22 條規定或菸害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
相關法令辦理。
(二)職是,倘查獲機台已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爪模式」功能,
惟未符合申請評鑑時所須具備之上開其他項目;抑或前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惟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上開要求項目
時,如均逕認屬選物販賣機,而無上開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之
適用,自與主管機關之上開函釋意旨有違,故原署陳報之多數說即
乙說,似有未洽。再衡諸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專屬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之職權,而檢察官處理具體個案上,又屢遇雖前經評
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然機具結構或軟體嗣經修改之情
形,在是否屬選物販賣機之認定上,若未委由上開委員會評鑑而自
行為之,實有率斷之虞,是自應將查獲機台,送請上開委員會評鑑
後,再為是否屬選物販賣機之認定,較為妥適。故原署陳報由檢察
官自為認定或參照經濟部行政函釋後認定之甲、丙兩說,似非周妥
。
(三)行為人縱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情事者,仍須視其主觀上對所擺設機台之認知,屬電子遊
戲機或選物販賣機此節,以認定是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罪責。故在送請上開委員會評鑑,認屬電子遊戲機後,猶
須調查行為人是否具主觀犯意,始能判斷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22 條之適用。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 年 6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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