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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00452277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要  旨:
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場所擺設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
爪模式」功能之機台時,是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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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場所擺設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
          爪模式」功能(業經現場測試確定該功能運作正常)之機台時,是否涉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刑責?
說    明:此類案件之爭點在於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爪模式」功能之機台,
          究應認定為「電子遊戲機」,或認定屬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
          因不同標準而有下述四種見解,提請討論:
          (1) 甲說:即使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爪模式」功能之機台,因
                      消費者仍可能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在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下
                      取得物品(例如保證取物金額為 590  元,消費者憑其技術
                      以 10 元即取得該物品),而多數消費者並不願花費保證取
                      物金額即放棄繼續操作機台,則商家即可因此獲利,故此類
                      機台在實際消費過程中,顯然具有一定之射倖性,自應認仍
                      屬電子遊戲機,經營者即應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參照)
          (2) 乙說:機台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爪模式」功能時,因消費
                      者得以在連續投幣達一定金額後,該機台即連續輸出強爪模
                      式,消費者無需再投幣即可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抓取商品,
                      而取得對價物品,且其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商品價值相當
                      ,自應認定屬於「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顯
                      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82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 2222 
                      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參照及主管機關經
                      濟部 105  年 6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502061730  號函文
                      之解釋意旨)
          (3) 丙說:參照 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夾娃
                      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以是否符合「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
                      過 790  元」、「消費者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商品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70%」、「機台無
                      改裝(例如加裝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等標準,實質上認定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再決定是否
                      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4) 丁說:尊重經濟部對於扣案機台之評鑑,以決定是否適用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以原署丁說為原則,並視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以決定有無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就電子遊戲機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區別,據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晚近之行政函釋,整理如下:
                 1、選物販賣機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定義
                    內容,依該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
                    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
                    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該條例之場所規範。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
                    開規定申請評鑑而擺放營業,即有上開條例第 15 條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
                    事,應依該條例第 22 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上開條例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應重新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該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之適用。(經濟部 108  年 4  月 9  日經
                    商字第 10802406360  號函參照)
                 2、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事宜,其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據經濟部
                    107 年 6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  號函要旨,大要
                    為申請評鑑之選物販賣機,所附說明書,須載明設定並標示保
                    證取物價格(原則上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  元)、物品價值與
                    保證取物金額相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及不更動機具名稱
                    、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等項目,供評鑑時參考,惟具體個
                    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再據上開函釋要旨,
                    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
                    合上開要求項目者,尚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依上開條
                    例第 15 條、第 22 條規定或菸害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
                    相關法令辦理。
          (二)職是,倘查獲機台已具有「一定金額即保證取物強爪模式」功能,
                惟未符合申請評鑑時所須具備之上開其他項目;抑或前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惟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上開要求項目
                時,如均逕認屬選物販賣機,而無上開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之
                適用,自與主管機關之上開函釋意旨有違,故原署陳報之多數說即
                乙說,似有未洽。再衡諸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專屬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之職權,而檢察官處理具體個案上,又屢遇雖前經評
                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然機具結構或軟體嗣經修改之情
                形,在是否屬選物販賣機之認定上,若未委由上開委員會評鑑而自
                行為之,實有率斷之虞,是自應將查獲機台,送請上開委員會評鑑
                後,再為是否屬選物販賣機之認定,較為妥適。故原署陳報由檢察
                官自為認定或參照經濟部行政函釋後認定之甲、丙兩說,似非周妥
                。
          (三)行為人縱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情事者,仍須視其主觀上對所擺設機台之認知,屬電子遊
                戲機或選物販賣機此節,以認定是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之罪責。故在送請上開委員會評鑑,認屬電子遊戲機後,猶
                須調查行為人是否具主觀犯意,始能判斷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22 條之適用。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  年 6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