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於國外參與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並受到當地警方於 106 年 2 月
15 日查獲及逮捕,同時移送至當地移民局收容。我國之國際刑警科駐當
地聯絡人員於同年月 17 日接獲通知有臺籍犯罪嫌疑人,刑事警察局與當
地及被害人之國家警方共同偵辦本案,於當日下午派員製作行為人之第一
次警詢筆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及要求將行為人遣返臺灣。嗣於
106 年 3 月 1 日當地政府完成同意遣返行為人作業,於同年月 2 日
在我國刑事警察局人員陪同下搭機遣返,於同年月 4 日返抵桃園機場,
旋即在入境大廳由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到案後,向法院聲請
羈押,經法院裁准後,自 106 年 3 月 5 日起執行羈押。行為人於遣
返抵臺執行拘提前所受拘禁之期間(即自 106 年 2 月 15 日起至 106
年 3 月 3 日止),得否折抵本案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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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受刑人甲男受某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
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前往印尼,旋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設於印尼雅加達市
之電信機房擔任二線詐欺集團話務人員,從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詐
欺犯罪。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發現詐騙
電信機房位於印尼雅加達市,乃請求印尼警方協助偵辦,於 106 年 2
月 15 日查獲上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逮捕機房內之甲男及其他 5 名大
陸地區人民,並均移送至印尼移民局收容。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
印尼聯絡人員於同年月 17 日接獲通知有臺籍犯罪嫌疑人甲男,刑事警察
局立即與印尼、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共同偵辦本案,於當(17)日
下午派員製作甲男之第 1 次警詢筆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及要
求將甲男遣返臺灣。嗣於 106 年 3 月 1 日印尼政府完成同意遣返甲
男作業,於同年月 2 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人員陪同下搭機遣返,於同年
月 4 日返抵桃園機場,旋即在入境大廳由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
拘提到案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准後,自 106 年 3 月 5 日
起執行羈押。受刑人甲男於遣返抵臺執行拘提前所受拘禁之期間(即自
106 年 2 月 15 日起至 106 年 3 月 3 日止),得否折抵本案之刑
期?
說 明:(一)甲說:不得折抵刑期。
理由:1.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 條第 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裁判雖經
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又羈押期間
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 1 日。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第 37 條之 1 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定。上開法文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
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
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
及羈押期間在內(最高法院 29 年聲字第 30 號、67 年
台抗字第 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人引渡(交付)
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最高法院 26 年
度決議(一)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
至 95 年刑事部分)第 754 頁〕。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
,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
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
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
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
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
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
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
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
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
46 條第 1 項(修正前,現行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
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
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
,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
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
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 104 年
度台抗字第 4 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受刑人甲男在印尼為該國警方逮捕拘留之階段,顯係印尼
受大陸地區公安部之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與印尼警方以
受刑人涉嫌在該國跨境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而進
行逮捕拘留,要屬印尼國家主權之行使;我國刑事警察局
接獲通知本案有臺籍犯罪嫌疑人甲男涉案後,固派員參與
本案之司法調查並請求將甲男遣返回臺灣接受偵查、審判
,惟仍不解甲男係因違反外國法令等原因接受調查而遭受
拘禁之因素。是以,甲男遣返前拘留在印尼期間,縱同時
有接受我國政府機關派遣之司法警察調查取證之情事,然
究非直接因我國司法權行使或基於我國政府司法互助之請
求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顯與前揭規定折抵刑期之要件
不符,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自不得折抵刑期。
(二)乙說:得折抵刑期。
理由: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98 年 4 月 22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 12 月 10
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亦同有保
障人身自由之規範。無論羈押、管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
)、留置(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4)等,均係於一定
期間拘束受上開處分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
雖處分之名稱不同,此乃各該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間所致,
惟實質上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內容而論則無二致。受刑人確
實有因本案遭他國政府機關逮捕、拘禁等情,且該國應係
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受刑人由該國直接遣
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在將其遣返前對受刑人
實施拘禁,此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因實際已剝奪其
人身自由,參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裁定
見解,依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
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始符人權保
障之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 11 月 6 日
106 年度聲字第 1848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2.受刑人甲男確係因本案詐欺案件遭印尼政府機關逮捕、拘
禁,且我國政府機關已進行該案之刑事偵查,印尼政府係
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甲男由該國直接遣返回
臺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在遣返前對甲男實施拘禁,
自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因實際已剝奪甲男之人身自
由,依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
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始符人權保障之
旨。
(三)丙說:僅得自我國政府機關已開始對甲男進行該案之刑事偵查時起
之拘禁期間(即自 106 年 2 月 17 日起至 106 年 3
月 3 日止)折抵刑期。
理由:受刑人甲男在印尼為該國警方逮捕拘留之初,係印尼基於其
刑事司法管轄權及受大陸地區公安部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
因所涉犯罪而進行逮捕拘留,與我國司法權行使尚非相關;
嗣我國政府參與本案之偵查而對於甲男進行司法調查,甲男
此際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拘留處分,當係我國司法權行使之
延伸,其在遣返前之拘留期間,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
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始符人權保障之旨
。
(四)丁說:僅得自印尼政府已同意遣返甲男移交我國時起(即自 106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3 月 3 日止)折抵刑期。
理由:受刑人甲男在印尼為該國警方逮捕、拘留,係印尼基於其刑
事司法管轄權及受大陸地區公安部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因
甲男在印尼當地涉及犯罪而進行司法調查而逮捕、拘留,非
直接因我國司法權行使或基於我國政府司法互助之請求所致
。印尼於上開拘禁原因消滅後,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
同意將甲男遣返我國,此際係為使甲男接受我國偵查、審判
之目的,而對甲男實施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
,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
折抵刑期。
討論意見:多數採甲說(不得折抵)。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修正之丁說,得自印尼政府將甲男移交我國司法人員控制之日起算折抵
刑期。理由補充如下:
甲男在印尼當地涉及犯罪遭該國警方逮捕、拘留,係基於該國刑事司法管
轄權及受大陸地區公安部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嗣移送印尼移民局收容,
係依該國法律之收容程序,均非因我國刑事司法權行使或基於我國政府刑
事司法互助請求而致人身自由受限制,自不得折抵刑期。惟得自印尼政府
同意我國司法人員請求而將甲男移交我國司法人員控制之日起算折抵刑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12 月份執行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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