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犯下三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不符合數罪
併罰,經通緝到案後,接續執行,分別自 101 年 8 月 21 日、102 年
6 月 21 日、103 年 2 月 21 日起算,至 103 年 12 月 20 日執行完
畢;而行為人就前開案件,再於 103 年 4 月 3 日假釋出監。惟其嗣
後於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與前開接續執行之最後一起
竊盜案符合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則本案是否應函
請監獄重核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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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 97 年間起至 101 年間因 A、B、C 三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 10 月、8 月及 10 月確定,因不符合數罪併罰,經於 101 年
8 月 21 日通緝到案,接續執行,分別自 101 年 8 月 21 日、102 年
6 月 21 日、103 年 2 月 21 日起算,至 103 年 12 月 20 日執行完
畢;前開案件,再於 103 年 4 月 3 日(因縮刑保護管束應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期滿)假釋出監。某甲嗣後於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確定,與前開接
續執行之 C 案符合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本案
是否應函請監獄重核假釋?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
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接續執行之各刑係經檢
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再參考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327 號裁定,認「刑法第 79 條
之一第 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 77
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明定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
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亦定明: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
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
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
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
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是本案受刑人之累進處遇
責任分數係合計 ABC 三案,不能分割。
2、再者,否定說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乃針對是否
構成累犯之決議,非討論接續執行案件假釋後,是否為
撤銷假釋效力所及問題,並不能援引為本案討論之依據
。且本案之情形,若能合併 ABC 三案重核假釋,本案
之 4 月有期徒刑,本案有可能仍符合假釋之要件,而
無需執行,實有利於受刑人。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參考 103 年 1 月 7 日最高法院第 1 次刑庭會議結論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
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
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
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
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
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
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題設情形,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
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
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
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第
48 頁、第 93 頁)(決議全文第 1099 頁)。」認為 A、
B 二案均已執行完畢,應認為執畢前未假釋,故本件定刑後
,無須重核假釋(臺中地檢 107 年 8 月 16 日中檢宏壬
107 執緝 1613 字第 1079068086 號函參照)。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 9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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