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離島地區設置之分駐所,該分駐所之所長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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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之相
驗,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離島地區設置
之分駐所,該分駐所之所長是否屬該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1.按「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
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
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左列各員
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一
、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二、憲兵隊連長以下
官長;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
機關之警察官長;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刑事
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5 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
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
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
,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 12 條規定:「警察人員
高等考試二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
及格,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
格。」是警正為警察官等之一,而離島地區所設分駐所所
長或為警正四階或為警正三階,且其等職務均係綜理該分
駐所所務,復因受限地理關係,致於該離島地區,由其肩
負該地區警政管理事務,故應可認均屬刑事訴訟法及調度
司法警察條例所指之「司法警察官」。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各員,於其管
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
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
察官之職權者。」同法第 230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各
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
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離島地區分駐所所長依前開 2
條條文文義,均不符合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且亦未有法令規
定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自不屬同法第 218 條第 2 項
但書規定之「司法警察官」。
討論意見: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理由修正如下:
(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訂定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
設置基準」第 2 點規定:「(第 1 項)分駐所、派出所依下列
規定設置:(一)轄區內應有二個以上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
區)。(二)轄區以不跨越鄉(鎮、市、區)為原則。(三)轄區
以不分割村里自治區域為原則。未設置警察分局之鄉(鎮、市、區
)公所所在地得設置分駐所。(第 2 項)因執行專業性警察任務
、特定地區守護任務或為民服務工作,設置分駐所或派出所者,得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分駐所之設置似未因是否係離島而有區
分。
(二)警察分駐所、派出所是隸屬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分局之下,警察分駐
所所長、派出所所長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警察官長;亦為「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
職務: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之「警察分局長以
下官長」。復參諸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 78 點第 3 項規定「遇有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應報請檢察官相驗,並予照相或錄影
(第 1 項)。前項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經調度司法警察官會
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者,於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案卷
陳報檢察官(第 2 項)。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官係指警察分局刑
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第 3 項)。」明列警察分局刑事小隊長
職務以上人員即為司法警察官。綜合上述,應認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司法警察官,自包括警察分駐所、派出
所所長。另上開但書規定之「司法警察官」係指職務,擔任該職務
者即具司法警察官屬性,應以職務為判斷,並非以官等為判斷,併
此說明。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 4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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