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7 款報請檢察官許可,
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如受保護管束人
故意破壞設備而該當妨害公務罪時,得否依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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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第 3 項第 7 款報請檢察官許可,
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實務上屢見設備
遭破壞後受保護管束人逃逸之情形,因該等加害人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危險
性甚高,造成社會不安,而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之程序恐緩不濟急,為期
及時將受保護管束人逮捕到案,並免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時發生爭議,是
類故意破壞設備涉嫌妨害公務罪之受保護管束人得否依現行犯規定逕行逮
捕,宜統一見解。
說 明:性侵害犯罪之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故意破壞檢察官對其所施之科技監控設備
而該當刑法第 138 條妨害公務罪者,得否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2 項規定之現行犯,任何人均得加以逮捕,尚有疑義,爰提案討論。茲
擬具甲、乙兩說:
(一)甲說:否定說。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現行犯,指犯罪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而言,所謂「即時」乃時間上與犯罪之實
施緊接;若非緊接而欠缺即時之要件,至多僅能視情形以同
法條第 3 項之準現行犯處理,且不經法定程序逮捕之現行
犯認定不宜寬鬆,否則易生侵害人權之弊。刑法第 138 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性質上屬即成犯,本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毀損科技監控設備
後,犯罪已完成,嗣後觀護人察知設備遭破壞,自難認係「
即時」發覺,而行為人未持有兇器、贓物,通常身體或衣服
等處亦無犯罪痕跡,自不得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
(二)乙說:肯定說。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逮捕之相關規定係為確保行為人
在場及辨別其身分,藉以促成刑事訴追之效率,科技監控設
備施加於特殊個案身上(電子腳鐐),目前技術設計上每
20 秒(室內狀態)至 1 分鐘(室外狀態)回傳使用者之
訊息予監控單位更新資料 1 次,異常使用或遭破壞時則立
即於電腦螢幕發出警示,因此故意破壞監控設備犯妨害公務
罪者,檢察官及觀護人於犯罪時雖未在現場,然數分鐘內已
確知犯人及其行為(如同在監視螢幕上看見特定姓名之人實
施犯罪),並無誤判行為人身分之虞,自難謂非「即時發覺
」,況且實施科技監控之加害人其再犯性侵害案件危險性甚
高,基於公益之考量,公權力及時介入有助於遏止犯罪,再
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6 條檢察官必要時亦得限制受保護
管束者自由之意旨,對於故意破壞科技監控設備之受保護管
束人所犯妨害公務罪得依現行犯規定逕行逮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 88 條之規範目的。
討論意見:多數採甲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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