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遭警查獲施用、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在監獄執
行中。嗣檢察官發現施用毒品部分警方漏未移送,檢察官就行為人上揭施
用毒品部分主動簽分偵辦,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嗣送行為人執行觀察
勒戒,勒戒所以行為人有數筆毒品犯罪司法紀錄再併連其他因素,依「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判斷,認其分數超過 60 分,綜合判斷
行為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
院裁定行為人應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行為人於收受裁定後,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後經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檢察官於同年 5 月 7
日收受撤銷裁定,隨即將被告自勒戒所解還入監。原審法院再度審理上揭
「強制戒治聲請」案件時,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解釋說明「毒品犯罪司法紀
錄」之計算方式,再以原勒戒所計算錯誤,綜合重新計算後,依法務部矯
正署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定應評估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
問題(一):行為人在勒戒所執行戒治之期間是否可以計算抵扣刑期?
問題(二):若可抵扣刑期,應自何時起算抵扣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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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於民國 101 年 3 月 6 日為警查獲施用、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7 年 6 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檢察官發現施用毒品部分
警方漏未移送,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毒品部分主動簽分偵辦,並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並於 103 年 2 月 11 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勒戒所於同
年 3 月 13 日以被告有 7 筆毒品犯罪司法紀錄(1 筆 10 分,共計
70 分)再併連其他因素,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以
靜態因子得分 90 分、動態因子得分 6 分,合計 96 分,認其分數超過
60 分,綜合判斷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同年 3
月 25 日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於同年 3 月 31 日裁定被告應入戒
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同年 4 月 8 日收受裁定,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後經高等法院於同年 5 月 6 日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檢察官於同
年 5 月 7 日收受撤銷裁定,隨即將被告自勒戒所解還入監。原審法院
再度審理上揭「強制戒治聲請」案件時,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解釋說明「毒
品犯罪司法紀錄」之計算方式,再以原勒戒所計算錯誤,以被告應僅有 3
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0 分),綜合重新計算後,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 50 分、動態因子分數總分 6 分,合計 56 分,依法務部矯正署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定應評估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
問題(一):被告經法院撤銷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
請,則被告在勒戒所執行戒治之期間是否可以計算抵扣刑期
?
問題(二):若可抵扣刑期,應自何時起算抵扣時間(被告聲請自 103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5 月 6 日止之期間,抵扣刑期
)?
說 明:(一)問題(一):
1、甲說:不可抵扣刑期
(1)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性質均為「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
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
法院 90 年台非字第 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0 條規定可知,如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為不
起訴處分;即使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亦係進入戒治所,直至
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但最長不得超過 1 年。足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非為有罪判決確定後,所執行之刑期,僅係為矯正
被告施用毒品之偏差行為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上與刑罰執行有
所差異,合先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
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又在監執行
之受刑人,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觀察、勒戒之期間
,不算入刑期間,原執行之刑期應順延,有法務部 93 年 1
月 9 日法令字第 0930800114 號令及法務部 87 法檢(二)
字第 002545 號函可參(法務部公報第 223 期 200-201 頁
)。足見立法者已正面表列僅有在因「羈押」、「留置」、「
收容」,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可以計入刑期,而排除在監
執行之受刑人適用甚明。
(3)再因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
惟經法院認與「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與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裁定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 5 月確定,
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不得折抵刑期。而觀察勒戒係於偵審中
執行矯正保安處分,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性質不同,自不得因
駁回保安處分,予以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本案刑期(法務部
96 年 3 月 5 日法檢字第 0960800676 號函)。是自上揭
函釋所示,雖所進行之「觀察勒戒」執行不符合規定,惟仍為
觀察勒戒之執行,性質上仍係保安處分而非執行刑期,自不得
抵扣刑期。而本案被告雖經勒戒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抗告期間仍待在勒戒所,後因法
務部矯正署對於「毒品犯罪司法紀錄」計算方式與勒戒所有所
差異,經法院裁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駁回強制戒治之
聲請。惟被告於解還入監前之期間,仍在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
執行,縱事後法院裁定駁回強治戒治聲請,惟參酌上開法條及
函釋,仍不得抵扣刑期。
2、乙說:可以抵扣刑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及法務部之函
釋,固規定及說明在「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不計入刑期之計
算。惟本案被告在觀察勒戒期滿後,本應認定為無繼續施用傾
向,並解還入監執行,使其刑期得以繼續計算。而高等法院在
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時,該裁定即失其效力。是被告於該
觀察勒戒期滿後,其身分已非再為受觀察勒戒,自不適用上揭
規定及函釋。而被告在勒戒所內受到人身自由之拘束限制,與
執行刑期時無異,應認定被告係在不同處所接受刑期執行,得
以併入刑期計算。
(2)又縱認於抗告期間仍視為觀察勒戒之延長,惟觀察勒戒與強制
戒治均於拘束人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其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
與執行刑罰無異,應作有利被告解釋,認為可以抵扣。
(二)問題(二):
1、甲說:應自原觀察勒戒期滿後之翌日起(即 103 年 4 月 11
日)開始計算抵扣刑期本件觀察勒戒期間為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4 月 10 日。雖強制戒治遭駁回確定,惟本
件之觀察勒戒仍屬合法,應自觀察勒戒期滿後之翌日起即
同年 4 月 11 日,開始計入抵扣期間。
2、乙說:應自駁回強制戒治聲請時起(即 103 年 5 月 6 日)
開始計算抵扣刑期本件係於 103 年 5 月 6 日駁回強
制戒治聲請,應自斯時起開始計算抵扣刑期。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略)
決 議:(一)問題(一):採乙說。
(二)問題(二):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一)問題(一):採乙說。
(二)問題(二):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問題(一):採甲說,理由修正為:
1.按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4
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
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
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
提及羈押期間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29 年聲字第 30 號、67 年
台抗字第 303 號判例、及 104 年台抗字第 4 號判決)。本
件被告係「販賣毒品」部分經判處 7 年 6 月確定,「施用毒
品」部分則因警未移送,嗣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後聲請觀察勒戒,
則該「施用毒品」部分縱經法院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該期間仍
不得用以折抵另案(即「販賣毒品」之刑期)。
2.我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與刑
罰各有其目的與功能,應可併行不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故對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者,強制其進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本質上具有治療性質
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目的在於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俾其後返回社會得以
適應社會生活。本條例對於初犯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
放後 5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既與初犯同採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取代刑事追訴處罰,已對該類犯罪行為
人為較優惠特殊之刑事處遇,當無就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期間折抵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期而使其受有雙重恩惠之道
理。
3.另本件甲說之說明 (3)所引之法務部 96 年 3 月 5 日法檢
字第 0960800676 號函示所採研究意見,業經法務部以 96 年 7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60802399 號函予以變更,併此敘明。
(二)問題(二):因問題(一)認不得折抵,故應無問題(二)疑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8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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