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承提案(一)案由,倘檢察官於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確定後,仍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規定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試問,應如何處理該
再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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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承提案(一)案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如檢察
官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規定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該再議
案件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理由:檢察官既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3
項規定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則該緩起訴
處分已具緩起訴處分之形式,且依再議程序辦理,故應由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將案件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始能由原署檢察官依法院先前所為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乙說:簽結,並於函文說明原緩起訴處分無效之意旨。
理由:原緩起訴處分既係於法院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就被告同一犯行重複而為之處分,
即有重大違法瑕疵,而為無效之處分。雖經原檢察官依職權
逕送再議,惟原緩起訴處分既為無效之處分,直接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業已無從撤銷或維持該緩起訴處分,故將再議
案件簽結即可,並於將案卷檢還原署之函文中說明因原緩起
訴處分無效而無庸撤銷之意旨,並副知被告,使原署檢察官
及被告均知悉。
(三)丙說:發回命原署補正。
理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承辦檢察官未依法執行該裁定逕為緩起訴處分,將案件
偵結,其偵查程序有所疏漏,惟此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故
應將該再議案件發回補正,由承辦檢察官依該裁定將被告送
觀察、勒戒,俟觀察、勒戒完畢經勒戒處所認定被告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完畢後,再行將案件報請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以續行再議程序。
討論意見:多數採甲說,另有意見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可,無須命令續行偵查(參
照第二審檢察官辦案手冊【中】第 14 頁)。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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